未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可以免除清算義務嗎?
公司股東、董事可以以其不是實際控制人或者未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為由,免除清算義務嗎?
案例:《最高院指導案例9號: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訴蔣志東、王衛(wèi)明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應當依法在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履行清算義務,不能以其不是實際控制人或者未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為由,免除清算義務。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貿易有限公司(簡稱存亮公司)訴稱: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簡稱拓恒公司)供應鋼材,拓恒公司尚欠貨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wèi)明為拓恒公司的股東,拓恒公司未年檢,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至今未組織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流失、滅失,存亮公司的債權得不到清償。根據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wèi)明應對拓恒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請求判令拓恒公司償還存亮公司貨款1395228.6元及違約金,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wèi)明對拓恒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蔣志東、王衛(wèi)明辯稱:1.兩人從未參與過拓恒公司的經營管理;2.拓恒公司實際由大股東房恒?刂疲瑑扇藷o法對其進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經營不善,在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前已背負了大量債務,資不抵債,并非由于蔣志東、王衛(wèi)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而導致拓恒公司財產滅失;4.蔣志東、王衛(wèi)明也曾委托律師對拓恒公司進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財物多次被債權人哄搶,導致無法清算,因此蔣志東、王衛(wèi)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故請求駁回存亮公司對蔣志東、王衛(wèi)明的訴訟請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答辯。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與拓恒公司建立鋼材買賣合同關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貨義務,拓恒公司已付貨款5699778元,尚欠貨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wèi)明為拓恒公司的股東,所占股份分別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進行年檢,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至今股東未組織清算。現(xiàn)拓恒公司無辦公經營地,帳冊及財產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被中止執(zhí)行。
裁判結果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一、拓恒公司償付存亮公司貨款1395228.6元及相應的違約金;二、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wèi)明對拓恒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宣判后,蔣志東、王衛(wèi)明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存亮公司按約供貨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約付清貨款,應當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及違約責任。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wèi)明作為拓恒公司的股東,應在拓恒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及時組織清算。因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wèi)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財產、帳冊等均已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房恒福、蔣志東和王衛(wèi)明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應當對拓恒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拓恒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其全體股東在法律上應一體成為公司的清算義務人。公司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并未規(guī)定蔣志東、王衛(wèi)明所辯稱的例外條款,因此無論蔣志東、王衛(wèi)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為多少,是否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兩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后,都有義務在法定期限內依法對拓恒公司進行清算。
關于蔣志東、王衛(wèi)明辯稱拓恒公司在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前已背負大量債務,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也與拓恒公司財產滅失之間沒有關聯(lián)性。根據查明的事實,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被中止執(zhí)行的情況,只能證明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財產,不能證明拓恒公司的財產在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前已全部滅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與拓恒公司的財產、帳冊滅失之間具有因果聯(lián)系,蔣志東、王衛(wèi)明的該項抗辯理由不成立。蔣志東、王衛(wèi)明委托律師進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的證明,僅能證明蔣志東、王衛(wèi)明欲對拓恒公司進行清算,但事實上對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進行。據此,不能認定蔣志東、王衛(wèi)明依法履行了清算義務,故對蔣志東、王衛(wèi)明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裁判要點的理解與說明
(一)清算義務人與清算人的區(qū)別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
清算義務人
清算人
主體范圍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
董事、股東或其他有關人員組成
所負義務內容
啟動清算程序、組織清算和產生清算人
執(zhí)行公司具體清算事務
所負義務性質
法定的,不能任意解除
約定或指定的,是基于公司或法院等的委任或指派產生的,因公司或者法院的解任或清算人的辭任而解除義務
不履行義務
承擔責任的原因
源于其法定的義務
源于其與公司之間的委任關系
法律資格
對內處理、了結公司業(yè)務;對外代表公司,具有訴訟主體地位
沒有這樣的法律資格
(二)實際控制人不是法定的清算義務人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款: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xié)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公司法》第二十一條: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lián)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guī)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清算義務人
實際控制人
主體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
通過投資關系、協(xié)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
所負義務
積極義務:
啟動清算程序、組織清算和產生清算人;
消極義務:
不得利用其關聯(lián)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消極義務:
不得利用其關聯(lián)關系損害公司利益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的清算義務不因為實際控制人的原因導致公司未及時清算或無法清算而免除。
(三)未履行清算義務后果
1、清算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條: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lián)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guī)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1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組成清算組開始清算,應對債權人主張的債權在造成公司財產減少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該責任為補充性賠償責任。
2、連帶清償責任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第2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的,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對其他股東的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款: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對清算義務人未盡清算義務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已足以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總結
該案例旨在為如何認定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提供指導,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不能以其不是實際控制人或者未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為由,免除清算義務。目前,大量存在公司解散后應當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機逃廢債務的情形,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并危害市場經濟秩序。公司法第二十條對股東濫用權利的責任作出了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8條,對股東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所導致的侵權民事責任作出了規(guī)定。審判實踐中,有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不是實際控制人或者未參加實際經營管理為由進行抗辯,各地對此認識不一,處理也不盡一致。該案例確定的法律適用標準,對于構建合理有序的公司清算程序有良好的示范意義,且可以督促小股東在大股東不積極履行清算義務的情況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對于保護債權人利益、倡導誠實守信經營、形成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